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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献伟徇私枉法案| 判决书的错误要点辨析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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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15

法耀·星空



冤枉你的人,比你还知道你有多冤枉



 

2020年12月30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分局民警张献伟因徇私枉法罪被新城区法院判“实报实销”判处一年六个月。目前案件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院,同时张献伟已经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提起维权申请。
 
在检察院阶段,公诉人提审张献伟时曾说“你这个事,我们不得不诉你,因为这是市检察院立案调查,采取的强制措施,所以我们必须诉。”公诉人也曾对我讲过,“这个案子谁敢不诉?”言外之意就是这个案子受制于市检察院或者案外其他因素,就算不构成犯罪,也得将错就错下去。
 
监察委工作人员提审张献伟时说,认为构不成犯罪,最多就是违纪问题,对张献伟被检察院拘留感到很意外,还告诉对其调查结论是铁面无私、秉公执法、不办人情案,从不私下收受他人财物。最后监察委还问到如果法院判你有罪,会不会上诉。张献伟很肯定地回答会上诉,监察委工作人员也说,如果判你有罪,你应该上诉。

 
经分析一审判决,其思路如下:张献伟收取薛某保证金后,违反规定未给交款人薛某证明凭据,薛某归案后使得自己私自收取保证金之事暴露,并在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时间内交回派出所,具有私利的主观故意。韩某某被伤害一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其他同案犯陆续归案下,进一步印证薛某参与共同犯罪行为,张献伟对薛某不立案,不进一步侦查,致使薛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系枉法行为。
 
我自侦查阶段代理至今,深感到检察院错误立案,又错误起诉,又被法院错误判决。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起诉逻辑以及法院判决的思辩逻辑都不是并行一致的,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


张献伟

 

侦查人员戴着有色眼镜办案,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就将3000元任意认定为好处费,按照公诉人的指控逻辑,案件争议的核心点也是张献伟收取的3000元上。法庭上公诉人称,如果张献伟制作规范的收取3000元的扣押清单,就不构成犯罪;如果将3000元及时交到派出所内勤,也就不构成犯罪。
 
首先,如果3000元是唯一的“罪证”,那么张献伟是否制作了规范的扣押清单以及是否及时交到内勤并不影响定罪,其实公诉人认可了3000元的性质,并不是好处费,与枉法行为没有关系;其次,倘若张献伟收受3000元是不正当的,可能是权钱交易的问题,涉嫌受贿,但薛某没有行贿故意,没有请托事情,张献伟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他们均指向押金,3000元达不到数额标准,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再次,公诉人认为及时交到内勤就不构成犯罪,这就认可了张献伟收受的3000元钱与枉法行为没有关联,只是没有交到内勤保管,张献伟自己占有、控制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单位内部的财物保管纪律和规定,但实际上张献伟将钱放到了单位的涉案财物柜里。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错误要点:
 
1.张献伟让薛某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非取保候审保证金。一审法院既清楚基层派出所收取该类“保证金”是办案需要的普遍现象,却又认为违反规定未给交款人薛某证明凭据。开具一份扣押清单并非本案才有,当时薛某使用微信转账给张献伟,必然留下转账痕迹,足以说明张献伟一定不是故意不留给薛某交款凭据,或者掩盖什么。
 
2.一审判决一方面没有否定收取3000元保证金在办案实践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将3000元保证金混同于法律上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认为违反规定未给交款人证明凭据,扣押清单未按要求附卷,试问,违反了什么规定?未按照什么要求呢?
 
3.一审判决认定未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是当时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薛某打人,对如何办理薛某拿捏不准,经请示法制后,正因为不能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才变通收取3000元押金保证其随传随到,当场浩斯写了保证书,这更加印证张献伟在保证薛某随传随到,未曾想过使得薛某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否则不会多此一举。故不是违反规定收取了3000元保证金,才未对薛某采取强制措施,两者之间没有丝毫关系。
 
4.一审判决书认为张献伟没有进一步侦查、抓捕薛某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因发现富某新的犯罪事实,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紧接着回民区公安分局接到呼和浩特政法委扫黑小组转办的韩某某被伤害案而介入该案,导致侦查期限延长,侦查主体发生变化,侦查权让位刑警大队,此时张献伟协助刑警队办理,张献伟一直是正常办案,努力破案,积极寻找薛某的犯罪证据,事实证明薛某没有脱离侦控,直到薛某归案。
 
5.一审判决书认定2018年5月12日,富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移送回民区分局刑警大队办理时,张献伟仍未将薛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呼市公安局警综平台显示2018年5月12日回民区公安分局环河街派出所通过将韩某某被伤害案移送回民区刑警大队,而实际上刑警大队早在这个时间已经介入此案,2018年2月8日公安局扫黑办成立,2018年3月22日回民区公安分局接到呼和浩特市政法委扫黑办转办案件,2018年3月26日,张献伟向刑警大队汇报此案,2018年4月14日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已经开始参与案件的审讯工作。张献伟仅是协助刑警大队办理该案,而此时刑警大队也没有立即将薛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薛某是2018年8月12日乘坐飞机从武汉回到呼市,8月13日薛某到案后,才被刑警大队登记嫌疑违法人员库。


新城区人民法院

 

经分析一审的判决意见和理由,要么强词夺理,要么没有建立在证据和唯一排他的逻辑基础之上进行推理,不仅没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且逻辑难以自洽。
 
1. 违反规定未给交款人薛某证明凭据,违反了什么规定?如果张献伟欲以收取薛某3000元好处费包庇其犯罪,为何让素不相识的薛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而留下转账痕迹?如果张献伟收取的是好处费,意图包庇薛某,那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开具《扣押清单》?还要薛某同伴浩斯写保证书?为何还要对薛某制作讯问笔录呢?还要组织薛某进行辨认?这种操作形式完全符合办案的方式,而事实关键是薛某证言从未提到向张献伟提出包庇的请托事项。
 
 2.如果认为不应该在长达一年零三个月时间内才交回派出所,那么张献伟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财物保管纪律和规定,与徇私枉法无涉。
 
3.没有任何证据指向薛某归案后使得自己私自收取保证金之事暴露,这纯属无稽之谈,经不起理性推敲。按照一审判决逻辑,薛某于2018年8月12日归案后,事情暴露了,就应当将3000元交出来或者退还薛某,但事实上,薛某归案前与张献伟联系,归案当天是张献伟联系的刑警大队带走薛某,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收取保证金之事暴露,张献伟不是东窗事发而将遗忘在涉案保管柜中的3000元交到派出所内勤,张献伟辩解的遗忘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4.一审判决全然未考虑韩某某被伤害案移交刑警大队的因素,在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陆续归案下,侦查权在刑警大队,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和追捕,张献伟仅是协助办理,不仅没有包庇薛某的可能性,而是积极破案,更没有导致薛某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没有放弃对薛某的侦查,更没有终止对其侦查,最终在侦查阶段内将薛某传唤归案。
 
5. 经验表明在任何案件中,都能从鸡蛋里挑出骨头,薛某故意伤害案概莫能外,但侦查机关的办案瑕疵或者办案策略不能等同于枉法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收取3000元保证金与“枉法行为”有何种关联,而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177 1711 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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